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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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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考点精解一: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1、清算组织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4、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注意: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考点精解二:诉讼权利能力

  1、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作为当事人。

  2、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其成立之时,终于其消灭之时。

  3、特别要注意享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注意:这里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是法人,因而不属于这儿的其他组织。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注意:这里有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当事人,应当以设立的法人作为当事人。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注意:只能到各地的分支机构,即分行、支行,储蓄所不能作为当事人。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注意:如果是代办点就不能作为当事人。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考点精解三:诉讼行为能力

  1、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依法规定为在民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所具有,而在民事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者,在诉讼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2?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

  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完全与其诉讼权利能力一致,即有诉讼权利能力者就有诉讼行为能力。

  考点精解四: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1、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注意:在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诉讼直接终止的情况,而不发生诉讼承担。具体看诉讼终止中的特殊规定。

  2、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合并、分立的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注意:只要法人分立,就由分立后的法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只要法人合并,就由合并后的新法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

  3、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破产与撤销的

  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即由清算组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在法人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有清算组,则由清算组接替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没有清算组,则由决定撤销的机构接替继续进行诉讼。

  4、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第二节   原告与被告

  考点精解一:特殊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的确定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1)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注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将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作为当事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就应当以承包的农民作为当事人。

  (2)在诉讼中,个人合伙引发的纠纷应当以所有合伙人作为当事人。

  注意:个人合伙和合伙组织存在很大的区别。

  2、法人(包括其他组织)和直接责任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3、雇工和雇主

  (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为当事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雇主和雇员作为共同被告。

  4、法人和分支机构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注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这一条列当事人。这可以视为上一条的补充。

  5、新闻报导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

  因新闻报导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

  (2)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3)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所属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注意:因新闻报导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列被告可以有三种方式。

  第三节   共同诉讼

  考点精解一: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

  1、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所谓共同的诉讼标的,是指共同诉讼人在与对方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或是有共同的权利,或是有共同的义务,因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注意: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而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可以分开审理的。

  2、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参加方式

  考点精解二:普通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

  (1)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即各个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个类型的。例如,都属于买卖法律关系,都属于房屋租赁关系。

  (2)必须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4)人民法院认为将几个诉讼合并审理能够达到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

  2、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考点精解三: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根据《民诉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根据《民诉意见》第46条,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根据《民诉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这里一定要注意与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具体区别。区别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的关键在于三点:其—、合伙组织是合法成立;其二、合伙组织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其三、合伙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合伙组织有负责人。

  4、根据《民诉意见》第50条,因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诉讼,企业法人分立,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根据《民诉意见》第52条,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而产生的诉讼,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注意:借用和冒用的区别,借用是经过出借单位同意的;而冒用事实上是未经允许而使用,冒用的情况下应当以冒用人作为当事人。还要注意借用银行账户这种情况。

  6、根据《民诉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注意:在一般保证中:(1)可以只列被保证人(债务人)为被告;(2)可以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3)不能单独将保证人作为被告。在连带保证中:(1)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2)可以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3)也可以只列保证人为被告。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注意:这只能属于法人和分支机构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即在担保中的变通。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2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注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9、根据《民诉意见》第54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注意:在继承中,被遗漏的继承人是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根据其诉讼主张是否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相冲突来决定的。如果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相冲突的,就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冲突的,就属于共同诉讼人。

     10、根据《民诉意见》第55条,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11、根据《民诉意见》第56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12、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均作为共同被告。

  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考点精解一:诉讼代表人的特征和权限

  1、诉讼代表人的特征

  (1)当事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

  (2)他参加诉讼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还要维护他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3)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诉讼代表人发生效力,而且对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也发生效力。

  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考点精解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点:

  1、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

  2、诉讼代表人由该方当事人推选产生。根据《民诉意见》第60条规定,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注意: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这是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而普通的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

  3、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注意: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以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也可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4、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对代表人诉讼所作的判决,效力及于诉讼代表人及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

  考点精解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在诉讼开始时尚难确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人数,基于当事人的推选或当事人与法院的商定,而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点:

  1、起诉时,他所代表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

  2、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注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能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而不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不一样的。

  3、根据《民诉意见》第61条,代表人的产生有三种方式:(1)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2)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3)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4、法院所作的裁判,除对参加登记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外,还具有扩张性效力,即如果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时,对其直接适用该判决、裁定。

  考点精解四: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别程序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别程序:

  1、公告程序。根据《民诉意见》第63条,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30日。

  2、登记程序。根据《民诉意见》第64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权利登记的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意:权利登记人应当证明的两个事项:(1)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所受到的损害。

  3?裁判扩张程序。根据《民诉意见》第64条,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注意:这里法院适用的是裁定,而不是判决。

  第五节  第 三 人

  考点精解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注意:在考试中的简单判断方法就是看他的主张是否和原被告均相冲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有自己独立的主张。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利益。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是将本诉讼的原告、被告作为其参加诉讼的被告,自己居于参加诉讼的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撤回参加之诉,本诉继续进行。

  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而不能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也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3、根据《民诉意见》第160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考点精解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1)申请参加诉讼;(2)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根据《民诉意见》第66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行使下列权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提起反诉。但是,如果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根据《民诉意见》第97条,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考点精解三:典型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1、代位权诉讼。
  2、撤销权诉讼。
  3、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4、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引起债权人反诉的情况。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7条,有保证的债务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第六节  诉讼代理人

  考点精解一:法定代理人

  1、代理权限。

  法定代理人不仅能够行使一般性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代理人等,而且可以行使一些涉及到实体利益处分的特殊诉讼权利,如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请求调解等。

  注意:可以认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从事一切本人可以从事的行为。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死亡的,诉讼中止;但本人死亡的,有可能诉讼终止。

  考点精解二:委托代理人

  1、代理人的范围

  (1)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根据《民诉意见》第68条,在我国,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而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诉讼代理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需要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注意:根据《民诉意见》第69条,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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