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明对象
考点精解一:证明对象
1、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事实,如管辖权问题、当事人资格以及行为能力等问题。
3、证据事实,如书证、物证等是否客观真实等。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注意:本国法律不属于证明对象,因为法官知法。
5、特别经验规则、习惯。
考点精解二:免证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无需证明,但作为前提的事实需真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预决事实无需证明。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即公证事实无需证明。
7、自认事实。
注意: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这种免证事实并不是绝对的。
考点精解三:自认
1、自认只是针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求。
2、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自认不适用。
3、拟制的自认。
拟制的自认有三项要件:
(1)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2)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有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义务;
(3)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
4、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注意:代理人的自认存在例外。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对被代理人不产生自认的效果。但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5、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撤回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6、自认的补充规定。
(1)涉及公共利益的例外。
根据《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注意:这种情况下,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即使当事人存在自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2)关于自认的撤销。
根据《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关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意:自认的撤销是效力受到阻碍;而自认的撤回则视为自认没有发生。
(3)为了和解目的自认。
根据《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注意: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第二节 举证责任
考点精解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这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考点精解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的几种类型
(1)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按下列方式分配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3?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裁量权
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考点精解三: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第一,要注意这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二,需要记住在特定类型的诉讼中,倒置的具体是哪些事项,是过错,还是因果关系,还是兼而有之。比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倒置的就是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事项如危险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有过错等仍然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一定要注意。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倒置的是过错。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倒置的是因果关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倒置的是过错。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倒置的是过错。
5、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6、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注意:倒置的是过错和因果关系。
第三节 证明程序
考点精解一: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1)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2)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注意:在简易程序中也有举证期限的规定,注意它们的不同。
(2)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3)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举证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注意: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仍然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上一级人民法院。
2、关于新的证据
(1)不同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注意: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二种情况的新证据必须是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注意: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3)再审程序中可以提起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注意: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2)提出新证据的法律效果。
1)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2)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3)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精解二:证据交换
1、证据交换的启动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2)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交换证据。
2、交换证据时间的确定
交换证据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1)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2)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交换证据的期限
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举证期限顺延的,交换证据之日相应顺延。
4、证据交换的次数
(1)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2)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考点精解三:重要的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补强证据规则
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注意: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合的证言,并不需要补强;2)即使是不相当的证言,也是可以作证据使用的。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注意:只要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无论是对当事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应当得到补强。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注意:除了《证据规定》列举的可以不出庭之外的情况,其余都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3、证据推定规则
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注意:证据推定规则适用有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2)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3)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4、最佳证据规则
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注意:关系密切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当然也没有规定大于其他证人证言。事实上,都需要经过补强。